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法行為包括以下情形:
(一)未經許可,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生產、電梯維護保養、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;
(二)未經核準,擅自從事特種設備檢驗、檢測的;
(三)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生產、銷售、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,或者涂改、倒賣、出租、出借生產許可證的;
(四)特種設備經營單位銷售、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、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、國家明令淘汰、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;
(五)謊報或者瞞報特種設備事故的;
(六)檢驗、檢測機構和人員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檢驗、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的;
(七)被檢查單位對嚴重事故隱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重大違法行為。
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包括以下情形:
(一)特種設備未取得許可生產、國家明令淘汰、已經報廢或者達到報廢條件,繼續使用的;
(二)特種設備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經檢驗、檢測不合格,繼續使用的;
(三)特種設備安全附件、安全保護裝置缺失或者失靈,繼續使用的;
(四)特種設備發生過事故或者有明顯故障,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、消除事故隱患,繼續使用的;
(五)特種設備超過規定參數、使用范圍使用的;
(六)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屬于嚴重事故隱患的其他情形。